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品亮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芳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被 告 騰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叡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
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製
衛浴拉門,型式、尺寸、數量及施工地點如原告104年6、7
月對帳單所載,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200元、12,
500元,共計133,700元(下稱系爭衛浴拉門)。原告已依約
於104年6月13日、7月7日出貨及交付,並於被告所指定之施
工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路
○○○巷○○號6樓之2二處,將系爭衛浴拉門安裝完成。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尚欠之價金133,700元,然被告均藉故拖延
並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承攬工程案件時,會用約定成俗承攬工
作之行情,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應待業主驗收通過後,並交
付價金予大包商即被告後,小包商即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
且因兩造間合作多次,皆未以書面約定而按前揭承攬工作之
行情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價金之時點,此點原告亦知情。又系
爭衛浴拉門裝修工程之業主均尚未驗收,亦未支付價金,依
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不得在業主尚未驗收通過及給付價金前
,向被告請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7月間向原告訂製系爭衛浴拉門,
型式、尺寸、數量及施工地點如原告104年6、7月對帳單所
載,價金分別為121,200元、12,500元,共計133,700元,原
告已依約於104年6月13日、7月7日出貨及交付,並將系爭衛
浴拉門完成安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及系
爭拉門安裝完成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
「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訂製一定型式、尺寸之衛浴拉門,原告製作完
成後依被告指示送至被告承攬工程之地點安裝完成以為交付
,核其性質著重在製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原告主張兩造為買
賣契約,應可採信。
㈢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為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已依約交
付系爭衛浴拉門並安裝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價金。被告雖
辯稱兩造間因多次合作,皆依俗成承攬工程須待業主驗收通
過並交付價金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云云,為原告否認。
本件兩造間為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非為承攬關係,
應無承攬關係之適用。又查承攬人向業主承攬工程之付款,
端賴承攬人與業主間契約之約定,且所謂一般俗成之承攬工
程款僅有10%保留款待驗收通過後始付款,至一般小包商向
承攬人承包工程並無所謂待業主驗收通過及交付價金後始得
請款之俗成習慣,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陳永恩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所謂俗成之付款約定云云
,然陳永恩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況本件兩
造間為買賣關係,無承攬關係之適用,核無傳喚必要,併予
敘明。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1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