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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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WIDIYAHNI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00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為印尼籍人,在我國登記之居留地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
原告提出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
故其援引其預先擬定之協議書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
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容屬有誤,爰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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