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民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時前某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區○○路○○號全家超商購物。復承前犯意,接續自超商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飲酒後先騎車前往全家超商購物後復行駛上路之經過,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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