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聲請之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報,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二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三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執全字第三六一二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送達公告、登報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二號卷、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三三四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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