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正欲直行穿越華南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正欲直行穿越華南路,亦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固然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有所不同,惟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對自己行為負責,詎被告竟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即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故意駕車逃逸,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並未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反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卻因其另案遭通緝之個人因素,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置受傷之告訴人在現場於不顧,恣意駛離現場逃逸,所為殊非可取,事後因在監服刑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均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蔡士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豪前於民國107年4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士豪於108年11月12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華南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華南路之際,其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彭俊智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華南路,蔡士豪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處與彭俊智所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彭俊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腕挫傷、膝挫傷、頭部挫傷、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蔡士豪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僅於華南路路邊暫停後,為避免自己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曝光,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彭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士豪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俊智、被告以外之人 林鼎群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列印照片、被告之證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有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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