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於109年2月9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9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東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為施用毒品,顯認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偽證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自陳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79公克、驗後淨重0.22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因本院考量該物品未經扣案,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故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東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撤銷後,由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合併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東茂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村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許東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與立仁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3公克)而扣案,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600288號鑑驗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3公克)扣案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