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如被告馬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馬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蔡慧如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佑民街之路口,作左轉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遂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馬嘉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即東往西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即閃光黃燈)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待發現蔡慧如之機車駛近時乃緊急煞車,所騎機車因而滑倒並往前滑行,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後,馬嘉鴻因此受有唇鈍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踝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蔡慧如則受有右側膝部、足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慧如、馬嘉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蔡慧如固不否認其未兩段式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惟辯稱:「是馬嘉鴻急煞跌倒才撞到,我也是受害人。我只是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訊問被告馬嘉鴻亦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是被告蔡慧如沒有兩段式左轉,違反交通規則,我看到她的時候急煞才滑倒,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並分別造成二人受傷
之事實,業分別經被告蔡慧如(見警卷第1-2頁,偵1卷第21-23頁、第37-39頁,本院卷第33-40頁)、馬嘉鴻(見警卷第3-4頁,偵1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33-40頁)二人指訴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8-9頁)、事故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4-23頁)及被告蔡慧如、馬嘉鴻分別於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5頁;警卷第6頁)可證,自堪信屬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車行為
,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僅只是處罰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處罰,更有提高駕駛人行車注意義務,以避免車禍發生之目的。被告二人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不得推諉不知上述規定。被告蔡慧如行駛禁行機車道,未兩段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致使被告馬嘉鴻必須緊急煞車,以免直接撞上被告蔡慧如所騎機車,顯非單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已,乃是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至於被告馬嘉鴻部分,其於行經該處為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煞停,被告馬嘉鴻縱未超速,但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顯見並未作避免車禍發生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既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蔡慧如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馬嘉鴻係在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8年9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0605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1卷第29-32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被告二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見警卷第10、11頁)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造成被告二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二人犯後互相推諉過失責任所為誠有不該,又雙方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二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蔡慧如一人獨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馬嘉鴻與母親同住,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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