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男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起訴書誤載為15日)17時許,在嘉義縣 民雄 鄉民雄工業區附近某停車場,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因鄭宇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覺車內散發疑似愷他命燃燒後之刺鼻味,進而徵得鄭宇男同意而對該車輛執行搜索,於該車輛駕駛座下腳踏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男於本院訊問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查獲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郭名祥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度安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17、35至41、51、9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9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但目前尚未生效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從108年12月15日17時許購入時起,然依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我是在108年12月15日中午來臺中玩,是14日17時許在民雄購買扣案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被告應係自同年月14日17時許起即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有起訴效力不可分之關係,故108年12月14日17時許至同年月15日17時許之間的持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自108年12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乃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108年7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按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是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雖以其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犯行並不相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頁),而檢察官則聲請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對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的行為態樣雖與本案並不相同,然其前案於經通緝到案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上述釋字
775號解釋所指情形存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扣案的毒品是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附近某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是對方發送無顯示號碼的簡訊給我,問我有無興趣,我們才約在該處交易,我看完簡訊後就刪除,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3、76頁),其所述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本院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亦表示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故本院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帶說明之。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及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且尚未流通於外。
(三)自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見偵卷第23、76頁),核與其同意員警採尿而送驗後呈現愷他命代 謝物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5、47、83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五)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1頁)。
(六)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本院並未就該構成累犯部分犯行重複評價)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
(七)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但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該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等,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名稱及鑑驗編號│所含成分│數量││號││││├─┼───────┼───────┼─────────┤│1│白色結晶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1.被告自承購入後曾││││命│施用一部分│││││2.驗前淨重46.54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6.0823公克;│││││驗餘淨重45.89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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