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人被告孫郁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孫郁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賴美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門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文華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孫郁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賴美人因而受有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孫郁祺因而受有鼻子撕裂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又賴美人、孫郁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賴美人、孫郁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賴美人固不否認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惟辯稱:「我過去的時候,我看沒有車子,是彎到右車道才突然看到被告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騎過來,當天視線很好,我就是沒有看到車子,是彎到右車道突然看到被告,已經沒有辦法反應。」等語。訊問被告孫郁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看到被告時,就算我的車子只有40,也煞不住,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並分別造成二人受傷
之事實,業分別經被告賴美人(見警卷第1頁、第2-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1-37頁)、孫郁祺(見警卷第5頁、第6-9頁、第10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37頁)二人指訴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見警卷第26-27頁)、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8-35頁)及被告二人於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40頁;警卷第12、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1-42頁)可證,自堪信屬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二人駕車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美人辯稱其係在看沒有車子時才(左轉)彎到右側車道云云。惟如當時確實無其他車輛通過,被告賴美人如何會與直行的被告孫郁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係被告賴美人之機車車頭部分撞及到被告孫郁祺機車之左側車身呢?而被告孫郁祺則辯稱其車速只有40公里,發現被告賴美人時已不及煞車云云。然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煞停,被告孫郁祺縱未超速,但未減速慢行,顯見並未作避免車禍發生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均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賴美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孫郁祺係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9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1557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7
7-180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被告二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見警卷第15、16頁)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造成被告二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二人犯後互相推諉過失責任所為誠有不該,又雙方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二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賴美人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女兒84年次癲癇、弟弟因為呼吸衰竭癱瘓,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孫郁祺家中有父母親、三個弟弟、一個妹妹、二個女兒、二個兒子,只有一個女兒成年,其他三名子女都尚未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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