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109年度執字第6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5日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15日)。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涉均為竊盜犯行、侵害者皆屬財產法益,及於短期內密集犯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
受刑人蔡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6日│108年5月7日│108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臺中地檢108年│臺中地檢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5226│度偵字第15226│度偵字第23124│││、17501號│、17501號│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沙簡字│108年度沙簡字│108年度簡字第││││第420號│第420號│1559號││├───┼───────┼───────┼───────┤││判決│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3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沙簡字│108年度沙簡字│108年度簡字第││││第420號│第420號│1559號││├───┼───────┼───────┼───────┤││判決確│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臺中地檢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5890│度偵字第25890││││、35055號│、35055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10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第193號│││├───┼───────┼───────┼───────┤││判決│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10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第193號│││├───┼───────┼───────┼───────┤││判決確│109年4月7日│109年4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