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上訴人 郭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振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警員於覆誦上訴人回答時增加「事後」二字,此與上訴人原本語意有所出入,隱約有認定上訴人肇事之意思,及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因檢察事務官威脅要將上訴人再關進去,所為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故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雖畢業於中央警官學校及曾任教於中央警察大學,然以上訴人曾入監服刑十二年之前科,檢警豈會給予尊重,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有上開學經歷而推論警員詢問時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自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及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以上訴人警詢、偵查時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佐以自行判斷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上凹痕產生之原因,認定上訴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減速之認定前後不一,及未就上訴人主觀上因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應認其無過失,而有認定事實不依憑卷證資料之違誤,併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因上訴人僅有一駕車行為,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二罪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具狀聲請九張照片列為證據,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准許及調查之理由;且依現場拍攝之相片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 王禹翔 之行進方向均受到檳榔攤遮擋,上訴人之汽車煞車燈未亮且無加速,上訴人並未肇事,當然不知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原判決未進行現場勘驗,及傳訊證人 周士益 以調查其等視線有無受檳榔攤遮蔽乙情,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全案送請其他學術機構鑑定,原判決雖認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然兩車是否有碰撞、碰撞力道軌跡等等問題,乃攸關上訴人利益重大事項,應須經由再次詳細鑑定,原判決卻未依職權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勘驗上訴人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認其詢答過程,為上訴人自行陳述,而經警員重複確認其真意後所為,客觀上並無藉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及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認該檢察事務官於詢答之間,雖多有自作主張,試圖憑藉其個人之見識,對上訴人為開導、勸諭之言詞,固有值得檢討之處,然其全部詢答之內容,客觀上則尚無可認有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且筆錄所載內容,亦與上訴人陳述之意旨大致相符,而認上訴人於上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尚無不合。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本老舊搖晃之車身,曾經發生明顯震動,甚至彈一下),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周士益於第一審之證述(目擊被害人於上開路口強力撞擊橫向穿越同一路口之自小客車等情),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發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採證及測量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0三年一月七日復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0三年三月四日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非可採,及證人周士益所述肇事自小客車之顏色,成大鑑定書所載該自小客車為金色等,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即發生車禍),有死傷之情形發生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而逃逸之故意,必在有死傷之發生後,始行起意,故過失致人於死或傷之過失犯罪,與肇事逃逸之故意犯罪,自應分別評價。上訴人先為過失致人於死罪,僅屬過失犯,本無欲意,其後之肇事逃逸行為,亦非在過失行為時所預定,顯係另行起意之故意行為,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核無不合。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既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並已於理由內敘明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認當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被害人行進之視線受路口旁之檳榔攤或其他工作物所遮蔽之情形,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及認無另囑託其他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並不違法。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照片九張,以質疑成大鑑定書之可信及抗辯其當時行車視距遭路旁榔檳攤遮擋,惟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認無上訴人所指上情,業如前述,縱未敘明前揭照片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僅理由稍嫌疏漏,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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