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上訴人 賴光照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上訴人 黃智偉
董信雄 (即 賴秀換 之承受訴訟人) 董嘉文 (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羿圻 (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黃彩紋 賴秀琴 賴秀鑾 賴橙彥 賴秀珍 劉甄容 (原名 賴劉阿緞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上訴人 賴聰明
賴琛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聰明就㈠確認債權存在,㈡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參拾萬陸仟陸佰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上訴人賴琛庭之上訴,及上訴人賴聰明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下稱賴光照等)本公同共有權利訴請對造上訴人賴聰明、賴琛庭返還不當得利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賴光照一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黃智偉以次十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賴光照等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三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金(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賴聰明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八十七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五八二‧一一平方公尺部分,迄該土地經兩造調解分割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前後占用時間(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共計十年又十一月十九日。賴琛庭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九十二年八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段三筆土地搭建廠房,面積分別為五四二、一八、八平方公尺;另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六‧三三平方公尺,迄兩造調解分割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止,前後占用時間(以第一審法院○○○年家訴字第○○○號分割遺產事件法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現場勘驗起算)共計三百六十日。賴聰明、賴琛庭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等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賴光照等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㈡命賴聰明給付賴光照等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賴光照等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琛庭有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存在,㈣命賴琛庭給付賴光照等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五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賴聰明則以:系爭債權為賴○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未分割前,並非分屬各繼承人個人之債權,不得與伊對賴光照等各自之債權互相抵銷。賴光照等請求確認已罹於時效部分之系爭債權,顯無確認之利益。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業經賴秀珍及賴○城之繼承人同意,自須扣除伊及賴秀珍、賴○城之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又伊係自九十六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中古車買賣,參酌伊承受龐大貸款利息壓力近十年,及因幫忙繳稅,其他共有人始能享受土地漲價之利益等情,應以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賴琛庭則以:伊自八十年間起使用系爭○○段三筆土地至今,業經賴○金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賴光照等為賴○金之繼承人,應繼承而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秀換、賴橙彥等人未償還伊父賴○城代墊繳之遺產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倘認伊無權占有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亦得以繼承賴○城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賴光照主張賴聰明自八十七年即占有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係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函及南屯派出所警員周○富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所出具之報告書等為據。然依周○富及訴外人陳○好之證詞,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七年、九十一年之航照圖,尚不足以證明賴聰明自八十七年即占有該土地。而賴聰明自承其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占有管理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因無證據證明其在此之前已為占有,故應以當日為其占有之起點。其占用面積為五八二.一一平方公尺,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賴聰明雖辯稱:當時係因繼承之土地遭查封拍賣仍不足以清償所有欠稅,伊表示願向銀行借貸繳納所有欠稅,全體公同共有人乃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伊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筆錄所載,在場人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僅委託賴聰明以賴柳金名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而已(即實物抵繳),並無授權其占有或管理賴○金名下之土地,該筆錄不足作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賴聰明所提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年度○○字第○○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筆錄,及原法院○○○年度○○字第○○○號偽造文書一案之筆錄,僅能證明賴秀琴等三人曾證稱:當初伊父親有交代女兒每人一棟財產後,剩餘財產都給兒子,所以兄弟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其等都沒有意見等情。尚不能證明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同意系爭○○○地號土地由賴聰明占有管理。另賴秀換、賴橙彥、賴光照及賴○城等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亦無法證明渠等同意將系爭○○○地號土地交由賴聰明占有及管理。其抗辯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有合法之占有管理權,自無可採。(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繼承之遺產,於辦理遺產分割前,賴聰明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行使權利而為排他之使用收益。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賴聰明抗辯其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賴秀珍、賴琛庭雖對賴聰明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意見,且同意不對賴聰明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然其二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未經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無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權限。賴聰明抗辯:應扣除同意其使用之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折計面積云云,自難憑採。衡酌系爭○○○地號土地面臨路寬四十公尺之文心南路,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以及提供陳○好經營「○○汽車商行」營業使用等情,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應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相當。(三)賴光照於原法院另案○○○年度重上字第○○○號一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曾對賴聰明主張:以系爭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賴聰明對其等請求之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仍足以影響賴光照嗣後得否以該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對賴聰明之反對債權主張抵銷,自有確認利益。又抵銷之抗辯,依其性質即含有請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故於賴光照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應認相當於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賴光照單獨為之。系爭不當得利與使用土地之代價相當,應類推適用租金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是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逾五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部分,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上開已罹於時效及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賴光照等請求確認伊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不當得利債權,於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範圍內存在;及就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請求賴聰明給付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賴琛庭抗辯:伊係經賴○金同意使用系爭○○段三筆土地等語,已據提出賴○金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核與其所提出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中市農會之借據一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所蓋用賴○金之印文,依肉眼辨識形式上均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相同,其抗辯堪信為真。賴光照雖否認賴○金印文之真正,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足採。賴○金之繼承人應承受原借貸關係,賴光照無法舉證原借貸目的已不存在或全體繼承人均有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亦非可採。賴琛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段三筆土地,賴光照等就系爭三筆土地,請求確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已罹時效部分),及請求返還未罹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賴光照等主張:賴琛庭占用系爭○○○地號土地,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三百六十日,面積為二五六‧三三平方公尺等情,為賴琛庭所不爭。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參以系爭○○○地號土地坐落交通商業繁榮地段,其將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五萬元等情。賴光照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琛庭返還按每月五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50,000×12×360/365),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六)賴琛庭雖抗辯:伊得以繼承賴○城之代墊款債權,與賴光照等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惟賴琛庭另案所提訴訟即台中地院○○○年度重訴字第○○號一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賴琛庭尚難援以主張抵銷。爰就賴光照等對賴聰明請求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賴光照等勝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賴聰明之其餘上訴;及就對賴琛庭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賴光照等及賴琛庭勝負各部之判決,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㈠確認對賴聰明債權存在,㈡命賴聰明給付超過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本息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賴光照於原法院另案○○○年度重上字第○○○號事件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以系爭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賴聰明對其個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依上說明,尚有未合。且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非賴光照所得單獨行使,亦難認其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請求效力而得中斷時效。復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對於賴聰明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賴○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賴聰明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上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賴光照等對賴聰明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抵銷適狀,並經賴聰明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消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賴光照等請求確認對賴聰明之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不應准許。(二)賴光照於前開另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上述。是計算賴光照等系爭不當得利請求之時效,應自訴時之一○○年一月十八日回溯五年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賴聰明得拒絕給付。則賴光照等僅得請求給付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間之不當得利,共計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本息{計算式:1,348,157(98年)+1,500,243(97年)+1,322,991(96年)+1,135,221[95年:40,909*582.11*0.05(17/365)=1,135,221]=5,306,61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㈡不應准許部分為賴聰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賴聰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賴光照等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賴光照等之上訴、賴聰明其餘上訴及賴琛庭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賴聰明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二.一一平方公尺,賴琛庭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六.三三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賴聰明應返還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受不當得利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賴琛庭應返還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不當得利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爰就賴光照等請求賴聰明、賴琛庭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另賴琛庭有權使用系爭○○段三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賴光照等對其請求確認有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及請求給付五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十一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賴光照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賴聰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光照以次十四人及賴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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