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助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漢 原告 吳魏素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溪祥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助勤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魏素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助勤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助勤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吳魏素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助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勤公司)新臺幣(下同)638,000元、原告吳魏素真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助勤公司59萬元、原告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訴外人吳東漢及 吳永勝 分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租用前開停車場編號84號及83號停車位,約定各得停放原告助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及原告吳魏素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租賃期間均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各為9,600元。前開租約內容乃被告用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訂同類租約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前開租約應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提供系爭停車場予原告停放車輛,並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除應24小時均設置管理人員維護停車場安全,以防他人擅入破壞之外,亦應就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以使停車場於發生火災時能發揮滅火之功能。系爭停車場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發生火災,然因被告未僱用24小時之管理人員,其管理人員 吳正雄 於當日晚間約8時即離開停車場,致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火災,且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施過期,亦未通過安全檢查,火災警報系統及自動灑水系統均失效,因而造成系爭車輛1、2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1、2遭毀損之損害。
(二)又依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應負有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於一年內定期檢查,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之義務,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2因前開火災遭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1、2遭毀損之損害。
(三)系爭車輛1、2遭火災燒毀至僅殘餘骨架,應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1為西元2009年出廠之國瑞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當初購買價格為849,000元,經鑑價後,於100年9月間尚有59萬元之市值;系爭車輛2為西元2001年出廠之三菱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當初購買價格為96萬元,經鑑價後,於100年9月間尚有14萬元之市值,原告助勤公司及吳魏素真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及14萬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助勤公司59萬元、原告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乃第三人縱火所致,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二)被告否認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火災警報系統即自動灑水系統均失效未啟動,且系爭停車場屬丙類場所,依規定每年12月申報檢修一次即可,因被告並無專業檢修能力,就停車場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已定期委由專業人員檢查,而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至系爭停車場檢查消防設備,固確有如100年8月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之不合格情形,然被告於100年9月初即請廠商報價,立即進行修繕準備,並預定於100年9月23日修繕完成,詎料被告未及修繕前即於100年9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故被告並未違反消防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就消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無疏失可言。
(三)又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係第三人縱火所致,且停車場位於地下室,火勢於地下室內悶燒形成大量濃煙,致消防人員無法立即進入地下室救火,縱系爭停車場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完全正常,原告所有車輛亦因上開原因而仍不免受損,故原告所有車輛之毀損,與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依停車場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就停放車輛及物品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第13條亦約定如遇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被告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四、經查,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及管理人,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勝各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分別租用前開停車場編號84號及83號停車位,約定各得停放原告助勤公司所有系爭車輛1及原告吳魏素真所有系爭車輛2,租賃期間均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各為9,600元。系爭停車場未設置24小時之管理員,且系爭停車場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檢查結果如下:(一)滅火器設備部分:滅火器藥劑過期共3具。(二)室內消防栓設備部分:1、電壓表故障;2、消防栓箱外形損壞共1只;3、浮球開關故障;4、發電機故障。(三)泡沫滅火設備部分:1、電壓表故障;2、因管內無法保壓故無法做性能及綜合檢查;3、浮球開關故障;4、發電機故障。(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1、標示燈故障5只;2、電池故障;3、迴路異常共3迴;4、手動警報機故障共4只;5、警鈴迴路故障。(五)緊急廣播設備部分:麥克風故障。(六)標示設備:1.出口燈常時光源故障共1台,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常時光源及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2、方向燈常時光源故障共2台,緊急電源故障共2台,常時光源及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七)緊急照明設備部分:
故障共6台。嗣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就上開故障情形申報檢修,原預定於100年9月23日完成設備改善。而系爭停車場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因遭人為縱火發生火災,系爭車輛1、2於火災中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行車執照1紙、汽車貢寮鄉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2紙、繳費收據4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1件、車輛燒毀彩色照片8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紙(均影本)附卷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1688682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依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第1條及第13條後段約定,被告就原告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停車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租用停車,並收取租金,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勝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之各項條款,均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租用停車位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上開規定,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自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則屬無效。經查,前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僅提供停車位,對於乙方(即車位租用人)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及第13條後段約定:「如遇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甲方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固有汽車貢寮鄉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附卷可稽,惟觀諸前開約定,並未限制僅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始免其賠償責任,且免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車輛及車內物品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並使無法控制停車場狀況之停車位租用人承擔財物損失之風險,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即停車位租用人顯失公平,前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況系爭租約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吳永勝及訴外人吳東漢,縱上開條款並無前開所述無效情形,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條款亦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本件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自有維護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合於規定且隨時可供使用之義務,以使停車場有不測之火災事故發生時,得立即撲滅火勢,避免現場財物因此受損或使受損程度降至最低。經查,系爭停車場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有前開所列不合格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未聽見火警警報器聲響,進入後亦未發現泡沫設備啟動,且使用室內消防栓搶救時,亦有水壓不穩之情形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1688682號函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盡其前開義務。被告固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第三人縱火所致,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系爭火災之發生雖因第三人縱火所致,然被告未盡其前開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後有警報器、泡沫設備未能啟動發揮作用,及消防栓水壓不穩之情形,致系爭停車場遇有火災發生卻未能即時示警並撲滅,被告就原告前開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就消防設備並無專業檢修能力,已定期委由專業人員檢查,於發現有不合格情形後,即立時請廠商報價進行修繕準備,並預定於100年9月23日修繕完成,詎料被告未及修繕前即於100年9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故被告就消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無疏失云云。惟被告既負有前開維護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合於規定且隨時可供使用之義務,且依前開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之不合格項目,諸如滅火器設備藥劑是否過期、發電機是否故障、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燈是否故障、手動警報器是否故障、緊急廣播麥克風是否故障、標示照明是否故障等,縱非消防設備檢修專業人員,亦得輕易檢查出是否尚能正常運作,況被告既為停車場管理人,較之停車位租用人,自更有維護前開設備得以正常運作之能力,自不得僅以其有發現有不合格情形即報請檢修之行為,即謂其已盡前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又本件被告因未盡其消防設備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發生火災後未能即時撲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被告管理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未盡其消防設備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2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1、2於火災發生時之市價,系爭車輛1、2於斯時之市價各為59萬元及14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21日(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8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助勤公司59萬元、原告吳魏素真14萬元,則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助勤公司59萬元、原告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助勤公司勝訴部分,原告助勤公司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吳魏素真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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