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素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繆章薈 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繆章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繆章薈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繆章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素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繆章薈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子 繆晧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原住於宜蘭縣○○鄉○○村○○街○○號之老舊眷村拆遷在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而得配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茲因資金不足,需以得配購之房地辦理貸款,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即監護人陳素櫻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繆章薈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陳素櫻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改建基金聯)(繳款人收執聯)、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原眷戶(辦理貸款者)交屋前置作業程序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101號卷宗核閱卷附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28坪型新建住宅樓層戶號籤、聯勤眷舍居住、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單、新建住宅社區原眷戶(辦理貸款者)交屋前置作業程序表、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改建基金聯)(繳款人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存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收費憑證、積慶達地政士(代書)事務所產權移轉登件文件收據、28坪型A單元平面圖、標準層坪型配置、不動產附表、宜蘭市○○段31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無誤,且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繆晧昱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調查時證詞內容相符。本庭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繆章薈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資格,依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而得配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係專屬於受監護人繆章薈之利益,受監護人繆章薈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有賴聲請人協助處理,現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洵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面積││號│碼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宜蘭市○○段│十萬分之一千│四千五百二十點│││十地號之土地│二百七十九│三三平方公尺│├─┼─────────┼──────┼───────┤│二│門牌號碼:宜蘭縣宜│全部│一百零八點二五│││蘭市○○○路○○巷││平方公尺│││五號三樓之一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