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傑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壯圍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上開路段之宜興橋下時,發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梁建泰師本豫 、李啟良、 孫正修 分別於上處之雙向路段執行臨檢勤務,張維傑因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唯恐遭攔檢裁罰,便先將車輛停於路旁,是時梁建泰察覺有異,便示意孫正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師本豫前往盤查,孫正修便駕駛上開業已開啟警示燈之警用巡邏車停於張維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並由師本豫下車要求張維傑出示相關證件。詎張維傑明知孫正修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本於其執行巡邏勤務之職務上關係所掌管物品,且孫正修、師本豫係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猛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衝撞孫正修所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後迴轉逃逸,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孫正修、師本豫執行公務,並造成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及水箱覆蓋受損。嗣經員警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查獲張維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維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執行勤務員警梁建泰於偵訊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保安隊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5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幀。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員孫正修、師本豫於執行臨檢職務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被告張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免遭攔檢裁罰駕車予以衝撞損壞,顯有毀損故意。是核被告張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張維傑以衝撞損壞巡邏車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逃避盤查,竟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損壞執勤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對公權力挑釁,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已於事後賠償新台幣1萬4,350元之車體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且未造成警員傷亡;復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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