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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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溪祥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上訴人助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漢 被上訴人 吳魏素真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號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訴外人吳東漢及 吳永勝 分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租用前開停車場編號84號及83號停車位,約定各得停放被上訴人助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及被上訴人吳魏素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租賃期間均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各為新台幣(以下同)9,600元。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場予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並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除應24小時均設置管理人員維護停車場安全,以防他人擅入破壞之外,亦應就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以使停車場於發生火災時能發揮滅火之功能。系爭停車場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發生火災,因上訴人未僱用24小時之管理人員,其管理人員 吳正雄 於當日晚間約8時即離開停車場,致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火災,且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施過期,亦未通過安全檢查,火災警報系統及自動灑水系統均失效,因而造成系爭車輛1、2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1、2遭毀損之損害。
㈡依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有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於一年內定期檢查,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之義務,而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1、2因前開火災遭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1、2遭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1、2遭火災燒毀至僅殘餘骨架,應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車輛1為西元2009年出廠之國瑞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當初購買價格為849,000元,經鑑價後,於100年9月間尚有59萬元之市值;系爭車輛2為西元2001年出廠之三菱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當初購買價格為96萬元,經鑑價後,於100年9月間尚有14萬元之市值,被上訴人助勤公司及吳魏素真自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9萬元及14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助勤公司59萬元、被上訴人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火災之發生乃第三人縱火所致,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縱火應屬不可抗力之通常事變,兩造間屬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車輛毀損原因屬於不可抗力或事變者,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火災警報系統即自動
灑水系統均失效未啟動,且系爭停車場屬丙類場所,依規定每年12月申報檢修一次即可,因上訴人並無專業檢修能力,就停車場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已定期委由專業人員檢查,而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至系爭停車場檢查消防設備,固確有如100年8月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之不合格情形,然上訴人於100年9月初即請廠商報價,立即進行修繕準備,並預定於100年9月23日修繕完成,詎料上訴人未及修繕前即於100年9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故上訴人並未違反消防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就消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無疏失可言。
㈢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係第三人縱火所致,且停車場位於地下室
,火勢於地下室內悶燒形成大量濃煙,致消防人員無法立即進入地下室救火。縱系爭停車場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完全正常,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亦因上開原因而仍不免受損,故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毀損,與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停車場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就停放車輛及物品之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第13條亦約定如遇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害人,僅指自然人,不包括
法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及管理人,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
勝各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分別租用前開停車場編號84號及83號停車位,約定各得停放被上訴人助勤公司所有系爭車輛1及被上訴人吳魏素真所有系爭車輛2,租賃期間均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各為9,600元。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貢寮鄉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2紙、繳費收據4紙為證(原審卷第7、8、20、21、135、136頁)。
㈡系爭停車場未設置24小時之管理員,且系爭停車場於100年8
月17日至19日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檢查結果如下:(一)滅火器設備部分:滅火器藥劑過期共3具。(二)室內消防栓設備部分:1、電壓表故障;2、消防栓箱外形損壞共1只;3、浮球開關故障;4、發電機故障。(三)泡沫滅火設備部分:1、電壓表故障;2、因管內無法保壓故無法做性能及綜合檢查;3、浮球開關故障;4、發電機故障。(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1、標示燈故障5只;2、電池故障;3、迴路異常共3迴;4、手動警報機故障共4只;5、警鈴迴路故障。
(五)緊急廣播設備部分:麥克風故障。(六)標示設備:1.出口燈常時光源故障共1台,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常時光源及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2、方向燈常時光源故障共2台,緊急電源故障共2台,常時光源及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七)緊急照明設備部分:故障共6台。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就上開故障情形申報檢修,原預定於100年9月23日完成設備改善。而系爭停車場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因遭人為縱火發生火災,系爭車輛1、2於火災中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之事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1件、車輛燒毀彩色照片8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紙(均影本)附卷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1688682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依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第1條及第1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兩造間係存在寄託關係,「縱火」屬不可抗力之通常事變,車輛毀損之原因既屬於不可抗力或事變,非上訴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法人非自然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引用契約之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抗辯車輛毀損之原因係縱火,縱火屬於不可抗力或事變,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引用契約之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提供停車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租用停車,並收取租金
,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勝與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之各項條款,均係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租用停車位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上開規定,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自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則屬無效。經查,前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僅提供停車位,對於乙方(即車位租用人)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及第13條後段約定:「如遇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甲方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固有汽車貢寮鄉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5、
136頁),惟觀諸前開約定,並未限制僅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始免其賠償責任,且免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致車輛及車內物品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並使無法控制停車場狀況之停車位租用人承擔財物損失之風險,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即停車位租用人顯失公平,前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況系爭租約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吳永勝及訴外人吳東漢,縱上開條款並無前開所述無效情形,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條款亦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車輛毀損之原因係縱火,縱火屬於不可抗力或事變,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條規定,受寄人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停車場,系爭車輛毀損原因係訴外人故意縱火屬於通常事變,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云云。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提供停車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租用停車,並收取租金,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勝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原審卷第135、136頁),足認上訴人係與吳東漢及吳永勝訂立租賃契約,並非寄託契約,而被上訴人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民法第590條抗辯對於寄託物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自有維護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合於規定且隨時可供使用之義務,以使停車場有不測之火災事故發生時,得立即撲滅火勢,避免現場財物因此受損或使受損程度降至最低。經查,系爭停車場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有前開所列不合格之情形。
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未聽見火警警報器聲響,進入後亦未發現泡沫設備啟動,且使用室內消防栓搶救時,亦有水壓不穩之情形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1688682號函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4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盡其前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第三人縱火所致,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系爭火災之發生縱因第三人縱火所致,然上訴人未盡其前開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後有警報器、泡沫設備未能啟動發揮作用,及消防栓水壓不穩之情形,致系爭停車場遇有火災發生卻未能即時示警並撲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另抗辯消防設備縱使正常,亦難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如水壓穩定、警報器及時響起且泡沫設備啟動發揮作用,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發生之火災,必然不致於延燒至9月13日凌晨2時10分始撲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就消防設備並無專業檢修能力,已定期委由專業人員檢查,於發現有不合格情形後,即立時請廠商報價進行修繕準備,並預定於100年9月23日修繕完成,詎料上訴人未及修繕前即於100年9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故上訴人就消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無疏失云云。惟上訴人既負有前開維護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合於規定且隨時可供使用之義務,且依前開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之不合格項目,諸如滅火器設備藥劑是否過期、發電機是否故障、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燈是否故障、手動警報器是否故障、緊急廣播麥克風是否故障、標示照明是否故障等,縱非消防設備檢修專業人員,亦得輕易檢查出是否尚能正常運作。上訴人既為停車場管理人,較之停車位租用人,更有維護前開設備得以正常運作之能力,自不得僅以其發現有不合格情形即報請檢修之行為,即謂其已盡前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因未盡其消防設備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發生火災後未能即時撲滅,且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訴人管理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未盡其消防設備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再抗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害人,僅指
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云云。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台北縣貢寮鄉公所,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同法笫2條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公法人為非出於公權力之經濟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其行為屬於私法行為或有私法行為性質(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81號、91年裁字第159號裁判參照),應有民法之適用。學者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法人之機關為法人之代表人,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法人所吸收,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該侵權行為者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無法特定加害之自然人為何人,倘不許被上訴人直接依民法第184條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將面臨無法求償之困境,自得直接以法人作為請求之對象,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⒊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1、2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委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1、2於火災發生時之市價,系爭車輛1、2於斯時之市價各為59萬元及14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21日(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助勤公司59萬元、被上訴人吳魏素真14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助勤公司59萬元、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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