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和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本係夫妻,於民國97年11月7日離婚而未同住,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業經甲○○聲請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1月30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間接騷擾甲○○」,且「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即『宜蘭縣○○鎮○○路○○號』最少100公尺」。又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已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尚在有效期間內,竟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號友人住處,見甲○○前來向其澄清事實時,即與甲○○發生爭執,並以三字經穢語辱罵甲○○,且見甲○○對之揮手欲毆打其臉頰未果後,動手毆打甲○○之頭部與手臂,造成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院上開核發通常保護令所禁止為騷擾行為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命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張、甲○○手繪之現場草圖1張、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動手,是甲○○要打伊臉頰時,揮手撥開擋住之後,看甲○○頭部流血就騎機車載她至蘇澳榮民醫院就診,沒有罵他(見警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稱沒有要認罪的意思,是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當庭嗣後改稱承認犯罪,當時只有伊與甲○○在場,且其當庭提出之認罪協商聲請狀中亦稱「被告一時動怒乃動手傷及甲○○頭皮撕裂及右手臂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3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即以三字經辱罵及動手毆打,恣意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惟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甲○○主動前往被告友人住處理論,且係被害人甲○○先行動手,而非被告主動向被害人挑釁,被害人甲○○事後復未就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提出告訴,被害人甲○○受傷後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一同前往就醫,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81年度易字第241號),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除防治家庭暴力行為與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外,尚有促進家庭和諧之功能,因此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乃在保護家庭成員個人之身體健康不受侵害,確保人格尊嚴不受扭曲,夫妻雙方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任何一方在不受他方暴力威脅、危害之前提下,宜以溝通方式共同解決婚姻生活中所面臨之問題,本件被告既深表悔意,爰依所請宣告緩刑,望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遇有爭執宜以和平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或由親友做為公正第三人調處,若被害人有蓄意騷擾、以言語或動作相激之行為,被告亦可於執行保護令員警前來時告知此一情形,或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維護己身之權益。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就所犯各罪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