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張世鈺
廖秋鄉 相對人 梁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069859號,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並記名交付第三人 鄭連弟 ,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關係究竟為何,查原審卷內資料,並未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有符合背書連續以證明權利為認定,顯有未恰。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未有任何聯繫,彼此間並不熟識,相對人當無向抗告人提示之可能,原審未查,逕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提示,顯然違法。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第三人鄭連弟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鄭連弟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屬背書不連續票據,相對人不得主張權利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其票面記載之受款人為鄭連弟,且系爭票據背面蓋有鄭連弟之印章,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業由鄭連弟空白背書轉讓予他人,又系爭本票現確為相對人所持有,形式上應合於背書連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是抗告人執此抗辯,自不足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楊麗秋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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