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34號上訴人聖關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1.原判決以系爭商品依經濟部60年經商字第26541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商品,並經被上訴人檢台3字第08568號公告在案,然上開公告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以行政命令課予人民檢驗之義務,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雖認上開公告係依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惟縱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任由行政機關指定公告應送檢之商品及品名,無異授權行政機關恣意指定送檢之商品範圍,是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是依其授權而訂定之上開公告,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見及此,認定授權範圍及內容空泛不明確之商品檢驗法,為上開經濟部公告之母法,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並就法律保留原則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容有誤認。2.系爭商品與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日以標檢5字第0001134號函釋所指非屬應施檢驗範圍商品之攏免驚(L-OK)防火器,屬同一商品,兩者主要成分均相同,僅標示用語略有差異,被上訴人雖辯稱經其檢驗確認上開兩商品充填內容不一致,惟就此重要事實,被上訴人竟未依法檢測,即向原審不實陳述稱業已檢測,復未提出相關檢驗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竟採納被上訴人「系爭商品與攏免驚(L-OK)防火器之充填內容並非一致」之主張,且另以兩商品品名不同,率而判認上開兩商品充填內容並不相同,不僅有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懇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主張業已檢測之檢測報告,再行檢測兩者是否為同一成分之產品,並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又上開兩商品之主要內容物皆為DTE濕潤劑,故皆為非屬應施檢驗之商品,系爭商品既非屬應施檢驗商品,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逃避檢驗之行為,自不應受罰。惟原判決未審上情,事實認定錯誤在先,致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認定有誤。3.上訴人產製系爭商品時,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檢驗系爭商品,其答以只需經內政部消防署許可通過即可,無須經被上訴人檢驗通過,而非上訴人未送檢驗,是當時係因負責辦理檢驗之被上訴人未負起檢驗之責,而無一執行檢驗單位,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商品送交相關單位檢驗,此乃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送檢遭拒,然就此亦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局內究係何單位、何人承辦負責檢驗滅火器,以資證明確有可送檢單位及承辦人,亦供日後向該單位、承辦人申請滅火器之相關檢驗。如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益能證明被上訴人確無、亦未檢驗系爭商品,故未能得知上揭兩商品確係相同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1.係就本件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1項授權指定並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項目,主張該公告為行政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縱有法律授權,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亦空泛不明確云云,未據提出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公告有何恣意或明顯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具體情事,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理由2.3.係對系爭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之商品,其與非屬應施檢驗範圍之商品攏免驚(L-OK)防火器是否屬同一商品及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逃避檢驗之事實有所爭執,此部分顯然並無涉及原則性之法律見解。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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