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 王碧芳 法官曾為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可知王碧芳法官係以創造租稅特權之有色眼光持定見而判決恒進公司敗訴,是其對相同案件早已持有定見,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95年度訴字第17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與上開判決為相同案情,若由同法官審理,有偏頗之虞,而聲請王碧芳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係以「受命法官之法律見解有定見」為原因,惟「受命法官之法律見解」,核屬受命法官個人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獨立審判之範疇,本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圍,抗告人以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與法未合。況系爭事件為合議案件,其判決結果如何,有待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法定評議程序達成評議結論後始有判決結果。然系爭事件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宣示終結,可知系爭事件尚未經法定評議程序達成結論,則其判決結果如何仍屬未明,抗告人主觀上認為系爭事件僅因受命法官之法律見解即可達成判決結果,容有誤解法律程序情形,亦難認構成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準此,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稱已失超然獨立之立場,自難認有何偏頗相對人之虞,聲請人所稱法官法律見解不超然云云,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感受,尚非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範圍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係由王碧芳法官參與審理,然由上開判決可知其對相同案件早已持有定見,而本案與上開判決為相同案情,足信王碧芳法官無法客觀審理,此符合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況本案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就恒進實業因申請函漏寄而遭否准緩課案為說明,然承審法官王碧芳謂:「你漏寄,誰叫你啊(或你怪誰啊,此類等語).
..你知不知道恒進的案子是我判的嗎?恒進都輸了...」足見王碧芳法官其已有主觀定見,本案與其所曾為之判決為類似案件,若讓其審理,難求一公平超然之判決,此已足認王碧芳法官有偏頗之虞,而非抗告人主觀臆測感受。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暨裁定王碧芳法官迴避。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為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如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態度不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本件之王碧芳法官,縱如抗告人主張曾於系爭案件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抗告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如前述之言詞,然因此僅是針對另案(即恒進公司之案件)爭執所為之表示,縱認態度有所不佳,亦因僅使抗告人主觀上疑其將為不公之裁判,依上開所述,尚難因此而認其符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另原審法院王碧芳法官在其他案件表示之法律見解,更不足以認其於系爭案件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王碧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聲請其迴避,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