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43號上訴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王次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2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E/90/223/KB346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ESISTOR00000-000RGE300(POLYSWITCH),數量為150,000PCE,稅則第8533.
21.00號,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課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2,728元。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且與另案CE/90/223/KB344號、CE/90/223/KB348號等2份報單為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均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經合併核計進口稅為6,867元,已逾5,000元,遂認本案上訴人渉有化整為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45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7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之理由不外:1.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調查世界組織對本案產品所作成之稅則解釋,原審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2.原審未將本案產品送請鑑定,憑主觀認定本案產品之電學性質,違反行政法院對高度科技專業性認定應否函請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之原則性問題。3.被上訴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期限,違法變更稅則,原判決未予撤銷,顯然違法。又未記載上訴人關於此項主張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4.被上訴人未實際查驗貨物,憑空猜測貨名,違反證據法則。5.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並記明理由,顯不備理由。
四、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90年10月31日修正移列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93年5月5日修正移列第18條第1項)該規定係適用於稅則號別或價格有誤應重新核定計算之案件,倘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致發生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另關於違法虛報漏稅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於5年內,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核發處分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6個月期限,變更稅則所作成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誤解法律規定。上開相關規定明確,難以此認本案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原判決縱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加以指駁,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且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亦不具原則性。另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有無送鑑定之必要,係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取捨是否妥適爭議,即使可認屬法律爭議,亦無原則性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應許可,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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