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5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 江惠貞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自民國(下同)92年起處理浮洲橋隔音牆相關案件,均係由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承辦,此有承辦人莊明哲一再發文回覆之文件影本可稽,故可見被上訴人承辦隔音牆案屬實。另隔音牆造成上訴人採光及通風不良,居住生活品質受損,上訴人僅係請求拆除部分隔音牆,並非全部,於情、理、法均有法條規定,爰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於板橋市○○路○段337至347號前之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10條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關於噪音之防制,其地方權限乃屬縣市政府。且本件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乃里辦公處建議、公路局辦理,此經被上訴人於否准上訴人請求之公函中敘明。另經原審查詢結果,系爭隔音牆乃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2年9月3日開始施作,施作完成驗收後,於93年2月4日移交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接管養護維修,此經該處函復甚明,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94年6月16日重橋工字第0940010473號函1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權限非屬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也無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隔音牆之事務,既無准駁權限,則其逕為否准之處分,乃屬逾越權限,於法自有未合。而關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板橋市○○路○段337到347號前之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部分,核被上訴人並非隔音牆設置准駁之主管機關,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為拆除之事實行為,亦屬無據,難以准許。至訴願決定認為參照噪音管制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道路噪音之管制,僅主管機關監測發現超過環境音量標準時,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該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關防制措施撤銷之請求權存在,縱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為該隔音牆之設置影響上訴人之視線、採光、通風之居住品質,然此設置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若何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即無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乃由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似非無據。惟查,上訴人主張其住處之採光、通風等居住環境之舒適要求,已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而有所妨礙,則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原處分之侵害,自應許其請求改變原來所為之設置處分,尚不得請謂其無請求之權利,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否准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本件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通往樹林方向的114線浮
洲橋引道設置隔音牆,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將設置於大觀路337號至347號間之隔音牆拆除,經被上訴人以93年1月30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05237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及「被告應將板橋市○○路○段337到347號前之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之給付,係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基於行政契約、基於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甚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而發生之作為、不作為及容許等情形。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10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並非
隔音牆設置准駁之主管機關,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為拆除之事實行為,自屬無據,駁回上訴人之一般給付訴訟,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
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板橋市○○路○段3
37到347號前之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部分云云,惟其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及其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出,已有未合。
㈡此外,原審業已認定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權限非屬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無拆除之權限等情甚詳。則依據前引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1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原因請求拆除系爭隔音牆此一事實行為給付之權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