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59號上訴人三丸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之貨物係日本TOKYOMETALCO出售予上訴人之鋁合金廢料,其於民國(下同)94年3月6日裝船出口後隨後寄來樣品,經上訴人查核來貨之樣品雖仍為鋁合金廢料,但樣品卻鍍上鈷。經查相關法令規定,係屬「混合五金廢料」,於我國為不得進口之項目,故上訴人逕向高雄關稅局自行申報「MIXEDMETALSCRAP」,旋即依關稅法第96條之規定聲明退運回原起運口岸。此依關稅法第17條之規定,未能依規定繳驗其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而令其退運並不構成進口之行為。又依關稅法之報關精神所指乃廣義之進口行為,而非狹義之報關動作,故貨品進至我國港口,不管進口與否,輪船靠岸均須向海關遞艙單申報。而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報關行為,亦應為廣義之進口行為,蓋經濟部國貿局原亦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屬管制輸入之混合五金廢料,認上訴人違反規定而為警告處分,然經上訴人提起異議後,業已認定應無進口行為,而撤銷原處分在案,可為佐證。另如前所述,上訴人向海關遞單之同時即已主動報明「MIXEDMETALSCRAP」,且聲明申請退運,並非高雄關稅局函送各相關單位所言之「經查獲」,亦非被上訴人所言「然本件既已構成輸入行為,自不因上訴人事後聲明退運。」。再者,依據法院曾有之判例與海關及國貿局均認同未能作關稅法第17條之規定而須退運之貨物其申報動作並不構成進口行為,既不構成進口行為,其報關或通關之行為亦非「輸入」之行為。本件係屬貿易糾紛案件,國貿局及海關均為相關之專業機構,雖其審定,對法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但亦不能否定與參考各該相關單位對其自身法令之認知,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其中第2項貨物「MIXEDMETALSCRAP」屬混合五金廢料,惟上訴人未取得輸入許可證及環保署之同意文件,即輸入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辦理報關,案經高雄關稅局查獲,移送環保署,嗣環保署於94年3月31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22672號函示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等情,此有高雄關稅局94年3月24日高普興字第094004544號函、環保署94年3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40022672號函及被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卷所附之進口報單所載,上訴人申報之進口報單輸入之混合五金廢料係記載94年3月6日自日本裝船出口,94年3月8日進口,94年3月11日報關,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已構成輸入行為。至上訴人嗣後雖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退運,然本件既已構成輸入行為,自不因上訴人事後聲明退運,即排除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再者,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明定輸入之定義,且該辦法為法規命令,應予適用,實無另作解釋之餘地。上訴人爭執輸入應分廣義及狹義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為報關義務人,在進口系爭貨物前,即有先行確認其所進口貨物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其未此為之,即任由出口商輸出而貿然辦理報關進口,是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又經濟部國貿局94年9月15日貿聲字第09415500210號審定書雖撤銷上訴人因違反「限制輸入貨品表」予以警告之處分,然該局之審定結論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且其認定上訴人無進口行為,與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不相符,自無從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6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並有報關或通關進口之行為。」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該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訂定,為法規命令,自應予適用,則關於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輸入行為,應依該規定認定。經查,上訴人申報之進口報單輸入之混合五金廢料係記載94年3月6日自日本裝船出口,94年3月8日進口,94年3月11日報關,依前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已構成輸入行為。至上訴人嗣後雖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退運,然本件既已構成輸入行為,自不因上訴人事後聲明退運,即排除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再者,前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明定輸入之定義,且該辦法為法規命令,應予適用。上訴人爭執輸入應分廣義及狹義云云,尚屬無據。再查,經濟部國貿局94年9月15日貿聲字第09415500210號審定書雖撤銷上訴人因違反「限制輸入貨品表」予以警告之處分,然該局之審定結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況該審定結論僅認定上訴人無故意進口行為,且不符規定之情節輕微,而撤銷上訴人予以警告之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未違反貿易法關於「限制輸入貨品表」輸入之規定,此觀之上開撤銷審定書理由欄末段之記載甚明,上訴意旨以該撤銷審定書為有利之主張,自無從採取。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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