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鐵鎚壹把、螺絲起子及鋼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竊盜時所攜帶之鐵鎚一把、螺絲起子及鋼鋸各一支,在客觀上均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均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正值青年仍不思上進,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係因法律概念不足,致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所有權,為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有以專人輔導其觀念,並加強其法律訓練之必要,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