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乙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