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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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八О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八八八第二代」叁臺(含IC板叁片)、「金盃機」陸臺(含IC板陸片)、「全家樂」貳臺(含IC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業,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每星期六、日,未辦理電子遊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接續在新竹市東區之「假日花市」(公訴人誤載為花園街夜市)內,設置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八八八第二代」三臺(含IC板三片)、「金盃機」六臺(含IC板六片)及「全家樂」二臺(含IC板二片),共計十一台,供不特人把玩娛樂,其玩法均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於主機檯上選擇號碼,若機檯上之旋轉燈號停止於選擇之號碼上即屬得分,每中二組號碼以上,即可兌換最低等值五元以上之現具、文具及絨毛娃娃等物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共十一片。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二)被告所出具之代保管條(見偵卷第十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見偵卷第七頁)。
(四)現場照片四禎(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三、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係技術性法規,而第十五條之設,顯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流動性攤位縱使依相關規定得免於申辦商業登記,但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上開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再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行政罰鍰,是「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既應處以行政罰鍰,則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若亦解釋必須係「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則有紊亂法律適用之嫌,益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不限於「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之每星期六、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為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竟猶不知悔改仍在未經登記之情形下營業,且所陳列機臺數量高達十一臺,惟各該機檯之玩法均係每次投入十元即可把玩,獲利尚非甚鉅,兼衡其係為謀生計之故,而在夜市擺攤小本經營,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並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八八八第二代」、「金盃機」及「全家樂」等電子遊戲機共十一臺(含IC板十一片)雖未扣案,然交由被告代管,此有被告所出具之代保管條一紙在卷可按,前開電子遊戲機共十一臺(含IC板十一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