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交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郭 德 進法 官 王 靜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