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績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贓物變賣後得款為新台幣十萬零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