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韋雅馨 告訴被告黃祖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被告黃祖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珉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某時,將 郭全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全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排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環中東路方向),左側車身並已侵入龍岡路2段車道,適有韋雅馨於109年
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2段往環中東路方向駛至,不慎追撞上開車輛,受有右鎖骨骨折、右五指肌腱斷裂伴皮膚缺陷、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膝蓋和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韋雅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祖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韋雅馨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之位置,仍將車輛併排停放並左側車身已跨越道路邊線侵入龍岡路2段車道之處,顯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停車,依該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不慎追撞而受傷,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成立,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