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炎杰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濠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濠毅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同年8月間,明知濠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濠毅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1紙,虛開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999萬6,000元,銷售稅額49萬9,800元,交付予普格公司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49萬9,8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以濠毅公司於101年5月至6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另為判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期間開立銷售金額為999萬6,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普格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003號、第3004號、第9184號、第9185號、第10405號、第10828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3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再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前案」),此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本案係於109年9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本案此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以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上訴人每2個月交付統一發票與記帳士,逃漏稅捐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按照其分別所申報稅捐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至同年6月間,以濠毅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751萬3,070元,銷售稅額37萬5,654元,幫助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另於101年7月至8月間,以濠毅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1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999萬6,000元,銷售稅額49萬9,800元,幫助普格公司逃漏稅捐,起訴書固就前開犯行併予起訴,惟營業稅申報既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罪數,亦應以此為依據,被告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時期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幫助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普格公司逃漏稅,即應分別論罪,故起訴書所載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普格公司逃漏稅部分,因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情形,由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業如上述;至被告於101年5月至6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部分,則由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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