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加工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切割機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吳學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77號被告卓家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0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農場,以不詳工具破壞鐵門,進入吳學富所有,未有人居住之房屋內(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所有之切割機1台得手後,駕車搭載逃離。嗣於109年6月13日15時35分許,警方循線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卓家勝住處外上開車輛內,起獲該切割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學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家勝之供述│供稱:伊審視監視錄影畫面後,認││││為駕駛上開車輛取走切割機之人的││││確是伊等語;然辯稱:伊服用安眠││││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2│告訴人吳學富之指訴│卓家勝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遭竊│卓家勝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現場照片│。│├──┼───────────┼───────────────┤│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方循線於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里│││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16鄰化成路371巷30弄16號│││獲贓物照片│卓家勝住處外上開車輛內,起獲該││││切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該款加重條件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要件,本件遭竊切割機所在之建物並非住宅,亦未有人居住,即與該款要件不該當,自無從繩以該罪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