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善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1之長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月第三指骨骨折位移、左手第四指骨骨折、頭部二處撕裂傷六公分及七公分、右側肩舺處擦挫傷,此據本院命告訴人陳報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⑵審酌被告針對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攻擊、復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型鐵條攻擊之、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編號1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即長型鐵條壹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被告潘善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善康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之重慶公園內,因細故與 張詠翔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型鐵條毆打張詠翔,致張詠翔受有頭部受傷流血及左手中指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長型鐵條1支。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善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2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長型鐵條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表示,該長型條鐵係被告任職公司所有,供工作使用,可證該長型鐵條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