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蘇惠雪
鄭靖桓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蘇云彥 關係人 施慧鈴
蘇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共同收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原為被收養人戊○○生父 蘇景昌 之姐,因伯父膝下無子女乃由伯父 蘇深亮 收養,惟收養人乙○○自幼即與原生家庭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收養人戊○○出生後,收養人亦與被收養人一家人共同住居生活。嗣收養人乙○○與收養人丁○○結婚後,收養人二人亦繼續住居於延平路址。惟收養人二人婚後未生育子女,收養人二人目前年事已高,須受被收養人扶養照顧故欲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20歲之成年人、生父蘇景昌已歿,其配偶丙○○、生母甲○○○皆同意收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丙○○及被收養人生母甲○○○等人於112年8月31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8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