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龍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林志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0月24日14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10月24日14時5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是因為我朋友來我家聊天時,我剛有吸到呼出來的菸云云。經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可資參照,是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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