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道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道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5時52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黃春池 住處前巷道攀爬至上址隔壁鐵皮屋之屋頂,再前往黃春池上開住處之2樓陽台,並踰越黃春池上開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2樓窗戶,侵入黃春池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春池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食用冰箱內之不詳食物後離去。嗣經黃春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已發還 黃清池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5月10日職
務報告(警卷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3頁)、查獲被告照片2張(警卷第35頁)、失竊手機照片4張(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39至45頁)、失竊手機之統一發票及外盒照片2張(警卷第47至49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吳道義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告訴人雖稱其尚有金飾一盒失竊,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內。依現存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飾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因飢餓而隨機攀爬侵
入他人住宅搜尋食物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雜、臨時工之工作,有一孩子已成年,孩子與其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灰色後背包1個2小玉西瓜1片3三星牌青綠色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已發還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