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闖越紅燈、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 黃琮峻 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傷勢嚴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被告陳威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賴奕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1年5月14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紫嬿 ,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民族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並擅闖紅燈,適黃琮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紫嬿受有右側脛股幹與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陳威宇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紫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紫嬿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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