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
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 胡倉瑞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家庭經濟狀況均賴被告打理、照顧雙親,請准予停止羈押,改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前來。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無私串共犯、證人之虞,請准予與同案被告 林亦詮 相同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前來。
貳、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參、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後經追加起訴即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2年7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740號合併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行為明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可上訴高等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至於被告雖稱須返家照顧雙親、打理家裡經濟,均屬其個人事由,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