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4月3日0時許起至0時5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路某處,與親屬一同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
105年4月3日1時30分許,甲○○行近屏東縣○○鄉○○路與社皮路之交岔路口(即PO75A91號電桿附近)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摔落路旁排水溝而受有傷害;其後甲○○經送醫就護,復為警於同(3)日囑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94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94%;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部分除外,詳後所述),均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照片10張)各1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94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194%,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97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云云;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每公升達1.0毫克者,則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分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公告周知,且同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查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識、操控能力確實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要與其不慎摔落路旁排水溝,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院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前開書證等現存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4%,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自行摔落路旁排水溝之交通肇事情節,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在卷,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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