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芳瑱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芳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訓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8日│101年9月3日│101年7月13日9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毒偵字│臺中地檢101年毒偵字│臺中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547、2721號│第2547、2721號│第335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沙簡字第539號│101年沙簡字第539號│102年沙簡字第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沙簡字第539號│101年沙簡字第539號│102年沙簡字第45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月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1739號(編號1-2定│第1739號(編號1-2定│第23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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