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至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至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至皓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葉至皓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臺中市○○區○○路靠近太堤東路口前時,因其所有之檳榔掉落,乃將機車違規橫停於光德路上以撿拾掉落之檳榔,適 黃竣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峻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而以其前揭機車車頭撞擊葉至皓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黃竣蔚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至皓肇事致黃竣蔚受傷後,並未對黃竣蔚施以必要之協助救護,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待處理,反於黃竣蔚試圖以摔損之手機報案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將安全帽、載運之菜籃及破損車殼遺留在現場, 倉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由到場處理員警撥叫救護車將黃竣蔚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治,並經員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至皓聯繫,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竣蔚受傷之事實,惟其仍辯稱:當時伊趕著回家,有留電話給被害人,並先給被害人2000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撿拾騎車途中不慎掉落之檳榔,而將騎
乘之前揭機車橫向停放於光德路上,致被害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尤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肇事逃逸非僅指行為人肇事後未予停車察看,或對於被害人未曾聞問,即逕行逃離現場之狀態,行為人縱有下車察看或於現場指揮交通之情形,然對於被害人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請警方處理,或未待救護人員抵達,遂逕自駕車而去者,均有使被害人擴大傷害之危險,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現場得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憑己意留下聯絡電話及2000元現金後,即無視被害人機車尚臥倒在路中,後方來車仍有追撞之可能,亦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救護、報警處理及留待救護人員到場,以確認被害人無安全上疑慮暨釐清責任,即任令受傷之被害人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原應從重議處,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其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損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然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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