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榮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陸捌公克、零點壹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榮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及體認施用毒品對己、對家庭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併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479公克、0.10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468公克、
0.1019公克)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聯,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被告蔡榮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至3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1年10月
3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自蔡榮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479公克、0.1029公克)、手機1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於101年11月27日採集被告之毛髮送鑑,結果判定反應受測者於3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得參。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479公克、0.1029公克)等物品扣案足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68公克、0.101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