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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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5、 潘心羽 (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另行審結)竟趁無人之際,於下址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男」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4日3時37分許,由潘心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及「大胖男」前往由A01管理、位處屏東縣○○鎮○○路00號五公寺旁工地之藍色貨櫃屋,由A05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剪刀1把,剪斷上址藍色貨櫃屋鎖頭後,3人即進入上開藍色貨櫃屋內,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與「大胖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9日21時17分許,由潘心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剪刀1把,搭載A05、「大胖男」前往由A02管理、位處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工地貨櫃屋,先剪斷上址工地貨櫃屋鎖頭後,3人即進入上開工地貨櫃屋內,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4日23時52分許,由潘心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由A03管理、位處屏東縣○○鎮○○○路00號B2棟2樓之建築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A05另於113年7月20日7時許至同年月26日10時許間某日,至A04所有之屏東縣○○鎮○○路○○巷00○00號麓人甲露營區内,趁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電動切割器1支,未經A04同意,跨越外圍鐵絲網進入上開露營區之大廳及貨櫃屋房間內,持前開電動切割器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取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A01、A02、A03、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5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33、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心羽、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查,被告所持用以犯案之大剪刀及電動切割機,均為尖銳之鐵製品,再參以前開物品既可剪斷貨櫃屋鎖頭、裁切冷氣機,客觀上足認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再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跨越上開露營區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營區大廳及貨櫃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3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5頁),則被告前開所為已使該鐵絲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然該處係為露營區,無證據證明平日有人居住其內,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141-1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心羽及「大胖男」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心羽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①107年度審易第3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②108年度桃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8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8年審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108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聲字第699號定應執行刑2年,於110年1月18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緝第71-72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而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倒恣意多次夥同他人竊取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及毀損前科,於110年1月18日執行竊盜案件完畢甫出監,已如前述,竟變本加厲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毫無悔悟之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見本院易緝卷第153-154頁和解筆錄),惟迄未彌補其餘告訴人等損失,更於本案後再度攜帶兇器為其他之竊盜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應予嚴懲。再念及被告至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純為一己之私、手段為持兇器、目的、告訴人等所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9萬餘元、2萬元、20萬元不等之金額的損害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未扣案之大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易緝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用以供犯事實欄二、犯行之電動切割器1支,乃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且遺落於上開露營區,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A02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33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02)及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153頁),是該電動切割器既非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A02,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1至3部分: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心羽、「大胖男」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與同案被告潘心羽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心羽及「大胖男」實行各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其等均有共同處分權,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等間已有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雖同案被告潘心羽與告訴人A02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1頁),然參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既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宣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與同案被告潘心羽、「大胖男」共同沒收,應無過苛之虞。再查,附表編號2所竊得、遺落在上開露營區之電動切割器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A02,已如前述,是除前開電動切割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A04,自得就已履行部分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竊得之物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㈠)

A01

⒈同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易字卷第83、90、96-97頁)

⒉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70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14日恆春鎮恆南路48號旁工地)(警卷第71-7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⒈喜得利GX3瓦斯釘槍1支

牧田 HM0810T220V破碎機1支

⒊鋼筋切斷器1支

⒋牧田18V充電式四溝三用電鑽1支

⒌牧田DHP486Z衝擊電鑽2支

⒍牧田DTW3000充電式無刷套筒板手2支

⒎牧田VR001GZ40V充電式水泥振動機1臺得手

(損失約11萬元)

A05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得利GX3瓦斯釘槍壹支、牧田HM0810T220V破碎機壹支、鋼筋切斷器壹支、牧田18V充電式四溝三用電鑽壹支、牧田DHP486Z衝擊電鑽貳支、牧田DTW3000充電式無刷套筒板手貳支及牧田VR001GZ40V充電式水泥振動機壹臺與潘心羽、「大胖男」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A02

⒈同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易字卷第83、90、96-97頁)

⒉告訴人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之證述(警卷第77-8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22日恆春鎮龍泉路140號旁工地)(警卷第85-8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26日11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A04/屏東縣○○鎮○○路○○巷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02)、照片(警卷第143-147、151-15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⒈電動熱水管加電線端子壓接器1套

⒉電動軍刀鉅3支

⒊插電式打鑿工具5支

⒋電動螺絲起子3支

⒌電動切割器3支

⒍插電式電鑽2支

⒎大井手提式動力試壓機1臺

(損失約90,800元)

A05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熱水管加電線端子壓接器壹套、電動軍刀鉅參支、插電式打鑿工具伍支、電動螺絲起子參支、電動切割器貳支、插電式電鑽貳支及大井手提式動力試壓機壹臺與潘心羽、「大胖男」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㈢)

A03

⒈同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易字卷第83、90、96-97頁)

⒉告訴人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警卷第89-9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24日恆春鎮糠林南路23號附近)(警卷第93-9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⒈日立牌電錘1臺

⒉砂輪機2臺

⒊灑水槍1臺

⒋電鑽1臺

(損失約2萬元) 

A0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電錘壹臺、砂輪機貳臺、灑水槍壹臺、電鑽壹臺與潘心羽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二)

A04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警卷第99-103頁,偵一卷第133-137頁)

⒉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253-287頁)

⒈東元冷氣MA40IH-ZR2室内外機各7臺

⒉SAMPO洗衣機ESB13F1臺

⒊飲水機1臺

⒋活動式伴唱機1臺

(損失約20萬元)

A05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東元冷氣MA40IH-ZR2室内外機各柒臺、SAMPO洗衣機ESB13F壹臺、飲水機壹臺、活動式伴唱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恆警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影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156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

本院易字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卷

本院易緝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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