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黃姬瑞花 訴訟代理人 黃朝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第32-SX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黃朝安駕駛,於民國105年4月2日23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與長榮路段,因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1項1款,以危險方式駕車」、「恣意於道路高速狂飆,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以危險方式駕車,吊扣牌照三個月」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潭派出所所長 彭孟麒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黃朝安不服舉發,曾於105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以105年5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563100號函通知原告到案,並函知如仍有疑義,請先提報駕駛人後,再申請裁決。惟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以其名義委任黃朝安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
00、32-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黃朝安因當天下班時接獲其友人電話,要求黃朝安搭載該名友人回旗山家中,並相約在臺南歸仁中正路附近等待。當時黃朝安之該名友人係搭乘其他朋友之小客車前來,故當時有數部同款車輛在黃朝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面,黃朝安之該名友人說,那些車輛是他朋友的朋友等不認識的人後,黃朝安即未加以理會,故當時有數台車輛即先行開走。又黃朝安對臺○○○區○道路不熟,使用衛星導航回高雄市旗山區,當時導航指示往中正南路行駛,才導致員警誤以為與前方同款車輛同行,黃朝安當時只是繞道到臺南接友人回家,並非跟前方同款車輛急駕飆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日23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與長榮路段,因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1項1款,以危險方式駕車」、「恣意於道路高速狂飆,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以危險方式駕車,吊扣牌照三個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彩色採證照片106幀、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6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219879號函復略以:「‧‧‧經本分局巡邏員警蒐證及調閱監視器,該車沿途與○○○-QE、○○○-TS等共11輛車沿本市○○區○○○路○段北往南,至中正南路2段與大武路口(中正南路2段直行),‧‧‧沿途狂飆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情事,經本分局執勤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警用自小客車行車錄影器,本分局‧‧‧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另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0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235958號函復略以:「‧‧‧,經查未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刑事偵審,‧‧‧。」等語。嗣於原告起訴後,舉發機關又於105年6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307034號函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
一、自小客0000-00號於105年4月2日23時37分許○○○區○○○路與大武路口跟隨車隊行駛,行經中正南路3段263號前與中正南路與長榮路口,該批危駕族當時○○○區○○○路○段北向南直行通過大武路口直行中正南路三段‧‧‧,該批危駕族在長榮路段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高速狂飆、且有並排佔據道路行駛,‧‧‧,自小客0000-00號當時確實參與其中,當時職所駕駛警車速度已達120公里,亦只能於後方追趕可見當時速度之快,‧‧‧。二、職至少調閱兩個路口以上之監視器(兩個路口距離至少有500公尺以上,中間又有其他巷道可供行駛)以證明係一同危險駕車之情事,由截錄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現場照片共53頁可看出,自小客0000-00號○○○區○○○路與大武路口跟隨車隊行駛,行經中正南路3段263號前與中正南路與長榮路口,這批危駕族多為改裝汽車除有『並排佔據道路行駛』外,沿途更是高速狂飆,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車,全然無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倘若只是要等朋友帶路或吃東西,何需糾眾一起行駛,又在遇到警方查緝時,竟加速逃逸攔停不停,為何不靠邊停車受檢?或於其他巷道駛離脫離車隊?竟與其一同從事危險駕車之情事,故對其依道交條例第43條3項與4項掣單告發並無違誤,‧‧‧。」等語。爰此,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105年5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563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219879號函及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0-31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6頁)、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3070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現場蒐證照片、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37-6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且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固仍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責任作為處罰依據,但其既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替代措施,則其舉發措施原本即處於駕駛人不明之情狀,故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方規定處罰機關可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處罰對象。是以,如汽車所有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履行其證明義務,則處罰機關就逕行舉發案件,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屬適法之處置。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日23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與長榮路段,因有「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逕行製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蒐證光碟及舉發機關大潭派出所所長彭孟麒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68、38-39頁)。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經被告以105年5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563100號函通知原告,可於函文送達次日起30日辦理結案,或可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印章辦理歸責事宜(參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應歸責之行為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以原告為裁處之對象,與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7條第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日23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與大武路口,跟隨車隊(下稱系爭車隊)行駛,於行經中正南路3段263號與中正南路、長榮口時,系爭車隊○○○區○○○路○段北向南直行通過大武路口,直行中正南路三段左轉長榮路一段、二段,且系爭車隊在長榮路段跨越雙黃線、高速狂飆及並排佔道路行駛,路程約3公里,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駕駛警車速度已達時速120公里,亦只能於後方追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大潭派出所所長彭孟麒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8-41頁),並經本院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及蒐證光碟(參本院卷第42-69頁),核與上述情節相符。且原告亦自承當時黃朝安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確實在系爭車隊當中行駛(參本院卷第7頁),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二輛以上汽機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黃朝安僅係搭載友人回家,對臺南市○○區○道路不熟,係根據衛星導航指示回旗山,才導致員警誤以為與前方同款車輛同行,但系爭車輛並無跟前方同款車輛急駕飆車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係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在後追趕系爭車輛,且追趕路程長達3公里,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隊,均在相同路段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諸常情,如僅係因衛星導航一時偶然之指示,系爭車輛始於相同之路段行駛,但應無必要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高速,與系爭車隊一同競駛。且系爭車輛與系爭車隊遇警方鳴笛在後追趕時,亦無停車或減速而接受警方稽查,反加速駛離現場,復觀之現場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除與其他車輛一同競速行駛外,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飾詞,本院實難採信。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則被告除依處罰條例第43條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外,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