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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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第948號、第1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劉彥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振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振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3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友人 黃柏融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3年5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友人黃柏融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因身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3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身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