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
4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福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9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私自侵入他人場地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7頁)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未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459號被告杜福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杜福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杜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0日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黃恒昌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廢棄蘭花場,利用鐵絲網圍籬缺口侵入上開蘭花場內,徒手搬運鐵製變電箱1座及白鐵製排煙管4支至上開重型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 吳如茵 經營、 廖尚豪 為現場負責人之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的億勤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金錢已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據黃恒昌具領)。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杜福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恒昌及廖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9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證人黃恒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土地所有權狀。
(六)證人廖尚豪出具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杜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