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超(原名蔣志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超與 洪元興 間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洪元興於民國103年
8月1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2樓客廳,因蔣志超所飼養之犬隻隨地大小便而出言制止,蔣志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洪元興,致其跌坐地板,且因跌坐前有以手抵住地板之舉,故受有左手肘、前臂及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元興發生爭執,且證人洪元興當時有跌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跟證人洪元興擦身而過,是證人洪元興自己在走路過程中不小心滑倒,伊在旁邊想要幫證人洪元興一把,因為伊和證人洪元興當時處的不是很好,證人洪元興才認為伊要推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所飼養犬隻大小便之事而與證人洪元興發生紛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洪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因不滿遭證人洪元興制止,而以腳踢證人洪元興,使證人洪元興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洪元興證述明確,並有 天祥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以本案事發地點在住宅客廳,證人洪元興當時正與被告交談,若非有他人突然施以外力,證人洪元興何以無故跌坐地板?再佐以被告與證人洪元興因租屋、小狗大小便問題長期不睦乙節,業據證人洪元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洪元興當時要求被告將所飼養之犬隻帶出去大小便時,被告心中之不滿可以想見,其因而以腳踹向證人洪元興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洪元興證稱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腳踹因而跌坐在地所致乙情,屬信而有徵,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寵物飼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6頁)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