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掙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掙輝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掙輝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5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意誠路口時,見 蔡孟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蔡孟春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5年2月25日13時40分許,楊掙輝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文山路34巷口時,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係登錄失竊之機車,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蔡孟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暨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圖方便,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係因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引起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財物,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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