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許紹華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許紹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許紹華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許紹華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含情緒管理、衝動控制)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收受且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4年5月18日出席1次處遇計畫課程後即未再出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繼續執行前開處遇計畫,仍未依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內容按期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安排,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依上揭保護令規定內容完成相關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不具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