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吳俊誼涉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宗昇 告訴被告吳俊誼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宗昇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吳俊誼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誼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告發取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李宗昇、 王旭崇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畜生才會做這種事」、「你們這些畜生」等語辱罵警員李宗昇、王旭崇,而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警員李宗昇、王旭崇繼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執行告發取締職務時,吳俊誼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警用機車旁,警員王旭崇因見吳俊誼車輛停放妨害往來通行,要求吳俊誼靠右邊停車並下車,吳俊誼準備將上開自小客車靠右停放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使車輪碾壓過站立於吳俊誼上開車輛左前方之警員李宗昇之左腳,致使李宗昇因而受有左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宗昇於本署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執勤員警李宗昇、王旭崇所製作之執勤報告、蒐證光碟、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錄影翻拍畫面2張、警員李宗昇之服務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開車碾壓致警員李宗昇成傷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因為正在和右邊的警員說話,警員叫伊停車,伊就往右邊靠要停車,沒有注意到當時站在左前方的警員等語。經查:經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時由員警蒐證之錄影光碟,被告當時確實面向右方與站立於車輛右方之員警對話,是尚難認定被告確係故意對站立於車輛左前方之警員李宗昇施強暴脅迫,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故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琬甄(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