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告 何國豪
被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